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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云南省饲养犬只防疫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

来源:云南省农业农村厅          2024-01-18 11:11:03 【字体: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人病兽防,关口前移,从源头阻断人兽共患病的传播途径”的重要指示精神,进一步规范我省饲养犬只的防疫和监督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农业农村厅草拟了《云南省饲养犬只防疫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4年2月17日。

联系人及电话:杨贵君、陈忠顺,0871-65749513,电子邮箱:ynsnynctxmsyc@163.com。通讯地址:云南省昆明市万华路169号,云南省农业农村厅畜牧兽医处,邮编:650224。

附件:云南省饲养犬只防疫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云南省农业农村厅

2024年1月17日

附件

云南省饲养犬只防疫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饲养犬只防疫管理,预防、控制和逐步消灭狂犬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行政区域内饲养犬只的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饲养犬只防疫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控制、消灭相结合的方针。坚持综合防控、全程监管的原则,建立政府监管与服务、犬主履行主体责任、行业自律和社会参与的共同治理工作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饲养犬只防疫工作的领导,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犬只管理办法,确定登记、管理部门,建立数字化登记管理系统,做好本辖区犬只防疫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内饲养犬只的防疫工作,开展饲养犬只防疫宣传;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四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饲养犬只免疫和检疫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负责犬只的检疫工作。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犬只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防疫知识宣传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犬只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指导会员落实饲养犬只防疫相关要求。

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和云南省相关规定,做好犬只免疫、消毒、疫情报告、隔离、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依法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

第五条 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对犬只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取得免疫证明。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将其饲养的犬只送指定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免疫接种点注射狂犬病疫苗。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疑似狂犬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或者死亡原因不明的犬只,应当及时向当地农业农村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对疑似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犬只进行诊断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对确认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犬只,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发生狂犬病疫情的,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联合卫健部门依法采取紧急防治措施,及时通报疫情情况;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狂犬病疫苗的监督管理,规范免疫程序。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接种点,加强对免疫接种点的技术指导和监管。

狂犬病免疫接种点应当规范狂犬病疫苗管理,建立完善的运输、储存、空瓶回收、过期疫苗无害化处理等管理制度和台账,按照免疫程序要求规范实施狂犬病免疫。发现狂犬病疫苗存在或者疑似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向当地农业农村部门报告。

第八条 狂犬病免疫接种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对独立的空间场所;

(二)用于预防接种的疫苗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三)有符合疫苗储存要求的设施、设备;

(四)有执业兽医或者乡村兽医;

(五)有相关管理制度。

第九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建立狂犬病免疫效果评价机制,开展对犬只狂犬病免疫效果监测和免疫质量评估。

第十条 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对其饲养的犬只进行每年至少一次的狂犬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健康检查。

第十一条 犬只在饲养、诊疗过程中死亡的,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病死犬只,严禁随意弃置病死犬只。

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对养殖环境、圈舍、运输工具等进行清洗消毒。

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有狂犬病临床症状或者病原学检测结果呈阳性,应当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不得瞒报、谎报,不得擅自转移、出售。

第十二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出专业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调查核实,严格按照技术规范进行处置。

第十三条 出售或者运输犬只前,货主应当提前三天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并提交检疫申报单、每一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和免疫有效保护期内出具的免疫抗体检测报告。

第十四条 鼓励犬只经营、诊疗机构、动物保护组织依法参与养犬备案、犬只免疫、医学观察和犬只收治等工作;鼓励相关企业依法兴办无害化处理业务。

第十五条 犬只经营、诊疗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并接受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督:

(一)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要求,做好免疫、消毒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二)场所应当符合环保要求,并按规定配备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等设施;

(三)按照规定对饲养的犬只办理养犬备案,进行狂犬病免疫;

(四)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扰乱公共秩序,影响环境卫生;

(五)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农业农村部门或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不得擅自转移、出售;

(六)对犬只尸体或者摘除的犬只组织、器官以及对犬只进行诊疗产生的废弃物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

(七)建立经营、诊疗管理制度和相关档案记录;

(八)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十六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辖区具体情况制定本区狂犬病免疫方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开展本辖区犬只狂犬病防疫工作。

第十七条 其他未履行饲养犬只动物防疫义务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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